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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從業人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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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針對社區自聘至7/01適用勞基法一事,再傷腦筋嗎?知道如何因應此以事件呢?歡迎來函研究一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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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 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該員雖受雇於管理委員會,惟管理委員會並非 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亦非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更非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 故管理委員會並非為其辦勞保之義務;但倘有「管理委員會須為其辦勞保」之約定時,因該員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是以管理委員會仍須依約定為其辦勞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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