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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高雄市最近針對一棟大樓因為樓層漏水,上層住戶堅持不讓工人進屋修理漏水,建管處調解不成,向上層住戶開罰,一次罰三千,可連續處罰,至於修繕費該怎麼算,建管處建議,上下樓層住戶各付一半。

判例 :
可以請求慰撫金 :

93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

法院認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原告李〤〤主張其因此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之情緒,原告李黃〤〤主張其因此血壓升高,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惟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及林青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李〤〤、李黃〤〤有此病症,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症狀是由房屋漏水所導致,既為被告所否認,固無足取。惟查被告四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之餐廳、臥室等處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因被告房屋排水管線未為適當之維護更新,致水份滲透地板造成漏水,原告等須於日光燈管等滴水處套掛塑膠袋以防水滴滴落餐桌、床鋪,並需日夜忍受水滴滴落之聲音,常無法入眠,或突遭漏水驚醒,其持續水滴滴落聲音之干擾,已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其漏水期間長達三個月,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行修復,情節自非輕微,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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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ikl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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